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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持股平臺操作(合伙企業最佳持股架構)

      發布時間:2022-09-30   閱讀數量:666

      現今,通過股權激勵計劃實現員工持股,是當今企業為了優化股權結構、吸引人才提高企業競爭力、提高員工歸屬感而大量采用的一種操作方式。目前,企業股權激勵計劃的員工持股方式主要分為三種:員工直接持股、持股平臺間接持股、代持,主要涉及持股方式、持股對象、價格、數量、稅收等問題。其中持股平臺這一方式因容量大、效率高、穩定性強而廣受青睞,而持股平臺當中,有限合伙企業模式又有著極為獨到的優勢,本文擬對該類型員工持股計劃進行簡要介紹和初步分析。

      一、員工持股平臺相較于員工直接持股的優勢

      在大規模的股權激勵中,如果以員工直接持股的方式實現,則每一個員工都要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這一方式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困難。

      一是影響公司決策效率。按我國《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無論股東表決權占多少比例,但公司應當履行其通知義務,否則可能導致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瑕疵。設立持股平臺可以保證權屬更加清晰簡單,避免了產生股權歸屬爭議的可能,同時可以避免目標公司股東增減導致的工商登記的頻繁變動以及股東眾多導致的議決程序的低效,維持目標公司股東的相對穩定和股東會決策的相對高效。

      二是導致激勵人數有限。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上限為50人,如果以員工直接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形式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則股東容量有限。而通過持股平臺的方式,則可以通過設立多個持股平臺,分散股權的方式實現容量擴大,保證員工持股計劃的順利實施。

      三是員工管理成本增加。員工直接持股模式中,公司企業對員工長期持股約束能力較低,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上市后,、員工股東一待限售股解禁即拋售的情況,違背了公司通過員工持股將公司與員工的長遠利益捆綁在一起、留住人才的初衷。員工直接持股,在上市進程中因員工流動而導致的股權結構變動風險。

      二、有限合伙持股平臺相較于公司制持股平臺的優勢

      根據上文所述,相較于直接持股,通過持股平臺完成員工持股的優勢較為明顯。那么,同樣是持股平臺,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相較于有限責任公司,其優勢又在何處呢?本文經過梳理,認為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的主要優勢有三個方面。

      一是、稅負承擔方面。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p>

      根據“先分后稅”原則,合伙企業應當將應納稅所得在合伙人之間進行分配,有限合伙人應當將分得的所得視為投資收益與自身的生產經營所得合并,以有限合伙人的自己名義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相比之下,有限公司,公司制企業需先就公司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25%稅率),股東需就其個人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20%稅率),稅負比例合計為所得40%。

      二是、內部治理方面。

      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收益分配方式等都是根據合伙協議約定的,安排非常靈活,自主性很強??梢员苊夤局乒蓶|會、董事會等繁瑣的程序。

      公司員工與公司的創始人共同出資組成有限合伙企業,該合伙企業通常由創始人擔任普通合伙人,被激勵的員工為有限合伙人。這樣安排一是可以保證創始人的決策權,創始股東不愿意被其他利益相關者影響其對公司的控制權,二是被激勵對象主要關注企業的成長及分紅收益,對公司的管理權并不看重。

      該持股平臺設立后,并不經營實際業務,而是認購目標公司發行的新股即目標公司通過增資方式實行股權激勵;或創始股東受讓部分股權給該持股平臺即通過股權轉讓方式實行股權激勵。


      三是利潤分配方面。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而合伙企業無該強制性要求。因此,同等條件下,合伙企業可分配利潤大于有限責任公司。

      三、有限合伙持股平臺設立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首先,由于有限合伙企業中存在著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區別,一般而言是由目標公司的創始人、實際控制人來直接擔任員工持股平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這樣不僅有利于創始人或實際控制人強化對持股平臺乃至目標企業的管理,更重要的是明確員工持股的激勵性質,畢竟,讓員工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不適當的。從另外一個方面講,盡管作為持股平臺的有限合伙企業陷入債務高企境地的可能性較小,但畢竟普通合伙人存在著對有限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通過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來擔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進一步規避其法律風險。

      其次,按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合伙企業中出資變更、合伙人之間轉讓出資額的,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對外轉讓的,須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對于持股平臺來說,很希望可以通過普通合伙人來便捷地完成激勵對象的加入和退出,因此,合伙協議中應當明確,上述事項不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是由執行事務合伙人來做出決定即可,即由普通合伙人來決定并代為簽署相關入伙、退伙協議或文本。

      最后,被激勵的員工享受收益的方式應當予以明確,當前在實踐中,主要有按照份額享有有限合伙企業為主體的收益、按照協議約定將屬于自己的財產份額轉讓他人、根據合伙協議約定條件退伙,并獲得自身財產以及有限合伙企業解散,個人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獲得清算后的財產這四種方式。對于一般受激勵員工的退出而言,可以通過在合伙協議中設計GP以市場價值回購的方式,降低持股員工流動對公司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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